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王淑惠
- 被告李書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書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書綺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98,19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32,486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自114年8月於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1 14年8、9月均薪資為33,145元【計算式:(32,486元+33,80 4元)2】,另自114年9月間於正鵬居酒屋兼職,114年9月薪資為5,920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2022年出 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查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汽車行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明細表、桂田酒店在職證明書、正鵬居酒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43至165、187、323至347、361至369、381至481、503、517、533、53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9,065元【計算式:33,145元+5,92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648元,仍應以18,618元計之,方為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李聰明係5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至11 3年收入為0元,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5,437元,名下有1992 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更字卷第41、485至501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李聰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李聰明之扶養費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591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債務人主張支出李聰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仍 應以6,591元計之,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9,06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6,591元,餘額13,856元【計算式:39,065元-18,618元-6,591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 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90,882元,無法提供清償方 案(見更字卷第301頁);其他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5,600元,未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27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235,362元,惟擔保標的已 無殘值,未同意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281頁);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65,450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未同意提供分期方案(見更字卷第291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 欠68,373元,未同意提供分期方案(見更字卷第537頁)。 是債務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培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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