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黃韋傑即黃明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債 務 人 黃韋傑即黃明壹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韋傑即黃明壹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17萬3,61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7,47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薪資亦遭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執行命令執行中,且名下除有存款2,069元及人壽保單外 ,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0至86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至52、58至64頁)。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57號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 台新銀行:83萬2,696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萬2,717元、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 萬7,910元、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898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6,200元、6.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萬1,526元、7.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4萬1,695元、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4萬4,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2至79、100至101、104至157頁),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5萬6,142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國際企業社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除有存款2,069元及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未領 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海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國際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至4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55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12225號函(本院卷第92、96至97頁)在卷可按,堪予採認。此外,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亦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至於債務人因車禍領取南山及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額部分,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併予敘明之。另債務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執行命令執行乙節(上開調字卷第35至37頁),因該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為債務人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學會期間之薪資或其他獎金、津貼之總額3分之1,而本件更生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改任職於○○國際企業社,則債務人擔任該企業社業務之薪資所得 ,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 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 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尚餘1萬1,382元【計算式:3萬元-1萬8,61 8元=1萬1,382元】,然已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7,478元」之還款方案。雖債務人自陳其 全球人壽保單之解約金有6萬3,475元(本院卷第46頁),然以債務人上開欠款645萬6,142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6萬3,475元後,仍尚餘639萬2,667元【計算式:645萬6,142元-6萬3, 475元=639萬2,667元】,倘將前開債務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 加利息之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4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39萬2,667元÷(1萬1,382元/月×12月)≒47年】,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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