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郭文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債 務 人 郭文碩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文碩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9萬1,90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萬94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第45至47、51至52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至5、15至17頁)附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國泰世華銀行:143萬8,271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6,827元、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萬1,681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3,508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5,131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3,355元、7.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4,597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7,708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13萬320元、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萬9元、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3,953元、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萬4,866元、13.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40萬9,292元、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00元、1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9,85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9至36、39至44頁、本院卷第47至163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 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3萬4,377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企業社,並擔任廠務工作,民國114年 8月收入約為4,400元、9月收入約1萬9,36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收入係依臨時工方式計算,該在職證明書其上以手寫記載:「每週派工5次,每次4小時,時薪220,一週約4400, 若工作允許再增加派工時數」等語,依此可推算債務人於該企業社工作,每月應至少可取得1萬7,600元【計算式:(220元/小時×4小時)×5(每週5次)×4(每月4週)=1萬7,600元】之 薪資,是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堪認可採。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598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19341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亦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計33萬6,000元,則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平均為1萬4,000元【計算式:33萬6,000元÷24月=1萬4,000元/月】,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4,000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000元,雖尚餘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4,000元=4,000元】,惟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萬943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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