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蘇靖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靖凱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凱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萬2,02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日盛銀行)為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2,000元,毀諾每月薪資約4萬元,且當時父親因傷癱瘓,入 住安養中心,每月開銷合計為2萬4,000元,聲請人須負擔其中8,000元,並須給付作為家庭主婦之母親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並分擔每月住家房屋貸款1萬5,000元之其中5,000元 ,以及自身個人基本生活支出1萬6,000元,無力負擔每月1 萬2,000元之還款金額,方於還款13期後毀諾。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無年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0,105元,日盛銀行於97年6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富邦,消債更卷第163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聲請人 陳報其毀諾當時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每月尚須負擔當時 父親因傷入住安養中心所生開銷其中8,000元及個人基本 生活支出1萬6,000元,但未提出證據供參,而聲請人於97年時無任何投保資料,有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調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97年時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僅1萬7,280元,足認依聲請人毀諾當時應有之基本收入,於扣除自身之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無法按協商之結果履行,可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為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調卷第27、29至34、109頁、 消債更卷第115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 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5,508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3,525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4,26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26萬4,913元、陽信銀行61萬9,47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0,682元,分據上開債權人 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43至49、57至95、99至111頁), 廖家鋐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廖家鋐之債權額約為31萬5,000元,是聲請人債 務總額應有369萬3,358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為證(消債更卷第125、149頁),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津貼或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9、53至55、9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 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5,0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母親為00年0月生,有聲請人所 提母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3頁),現年已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主張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資訊,不願提供等語(消債更卷第147 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母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母親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目 前每月亦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655元,亦有聲請人所 提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查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9頁) ,故本院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之 必要。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每月尚餘1萬3,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69萬3,358元,縱扣除聲請人之郵局存款350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84萬1,535元(消債更卷第127至131、133頁),仍有285萬1,473元,如以每月1萬3,382元清償債務,仍須214 期(計算式:2,851,473元13,382元≒214期,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即17年又10個月始可清償完畢,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已46 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9年,且聲請人積欠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產生利息,是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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