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楊亞臻
- 當事人許振彥即許政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彥即許政彥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振彥即許政彥自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270,000元,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每月收入40,000餘元不等,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9,039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286,47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未陳報,各 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每月收入40,000餘元不等等語,惟依台積電114年11月11日積電字第1140062373號函覆之 薪資明細,聲請人114年1至6月均有遭執行扣薪,而聲請人 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4年1至6 月薪資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4年1至6月領取薪資總額 為329,739元,聲請人另有領取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 共171,206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9,224元計算〈計 算式:(329,739÷6)+(171,206÷12)=69,224,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證券,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帳戶資料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父親法定扶養義務人為2人,有聲請人114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 亦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69,2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扶養費9,309元後,仍有餘額,足 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相對人王道銀行提出分126期,年利率9%,每月還款10,947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其向普匯公司借款300,000元,尚 積欠291,490元,普匯公司向聲請人表示需一次全額清償, 且頻來電催款要求一次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普匯公司客服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可佐,另相對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還款1,800元之還 款方案,相對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原契約履行,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須繳納1,886元,其他相對 人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等情,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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