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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鍾湄

  • 被告
    蔡昀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昀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4,45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永泰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1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蔡○○、蔡○○之扶養費用各 6,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4,45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3,176元等語, 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且聲請人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 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1 月2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4004959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2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936元【計算式:33,176元+5,760元=38,936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蔡○○、蔡 ○○分別為103、108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蔡○○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蔡○○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蔡○○所有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蔡○○、蔡○○112、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5752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5頁、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2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應認蔡○○、蔡○○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蔡○○、蔡○○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蔡○○、蔡○○之 費用,應各以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2人=7,2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蔡○○、蔡 ○○扶養費用各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 00元2=30,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6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41頁),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324元,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317元、A00006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548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064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39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5,11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93 頁至第299頁)),債務總額共計784,760元【計算式:66,324元+360,317元+69,548元+64,064元+48,397元+115,110元+ 61,000元=784,76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以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61,000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9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618元,餘8,318元【計算式:38,936元-30,618元=8,318元】,所需 還款期間約7年餘【計算式:784,760元8,318元12月】,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參以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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