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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勳煜

債務人
洪巧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巧玲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9萬5,5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9,86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該次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萬1,000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3頁)為憑,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39、51至57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台新銀行:215萬3,104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萬6,334元、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4,828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5,548元、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9,994元、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6,705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5萬2,965元、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萬1,373元、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7,872元、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萬674元、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萬8,996元、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萬5,26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75至88、93至94、101至227頁)附卷足憑,是債務人前經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47萬3,657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並擔任臨時工,民國114年6月至9月之薪水為2萬1,000元、114年10月之薪水為2萬2,000元,月收入約為2萬1,200元【(2萬1,000元×4月+2萬2,000元)÷5月=2萬1,2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收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1,200元計算。又債務人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4130673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597301號函(本院卷第231、235至236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1,2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伙食費8,000元、油錢1,000元、通訊費用499元、健保費用826元、雜費1,500元,合計1萬8,825元,已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自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1,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雖尚餘2,582元【計算式:2萬1,200元-1萬8,618元=2,582元】,惟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9,867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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