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秦平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平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秦平川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萬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 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7、19至23、59頁、消債更卷第63至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銀行135萬1,44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5,187元,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41至49、83至8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48萬6,632元,亦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有被點到才有工作,月收入1萬5,000元等語,而聲請人現無任何投保資料,有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31至32頁),堪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1萬5,000元為可信。此外,聲請人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 卷第35、3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 萬8,618元後,已無剩餘,聲請人固有以其為要保人身分 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9萬4,177元(消債更卷第71至73、75頁),但聲請人債務總額有148萬6,632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有39萬2,355元,且 凱基銀行於調解時亦具狀陳稱因已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程序,故不參與調解程序,亦不同意延緩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調卷第47頁),而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既無剩餘,自無法清償上開所剩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3、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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