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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姝蒓

債務人
吳雪琪
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雪琪自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雪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660元,於民國113年3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協商,同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3,877元,共分60期,年利率5%,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配偶經濟狀況徒生困難且自身無業亦無收入,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繳納6期協商款後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國泰銀行遂於114年1月報送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200,660元,於113年3月間曾向國泰銀行申請協商,同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3,877元,共分60期,年利率5%,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配偶經濟狀況徒生困難且自身無業亦無收入,僅繳納6期協商款即毀諾等情,有114年12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5年1月6日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109-110、119-121、131-141、151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並無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從事○○○○,每月平均收入約25,161元,名下有投資一筆,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6,072元、60元,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4年12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銷貨對帳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81-103、109-110、155-161、16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銷貨對帳表,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1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名下投資1筆,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0元、60元等情,有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55-161、163頁),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長女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309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1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並無剩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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