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巧芸
- 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8萬2,97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156期、年利率7%、月付7,13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4號第45至47、69至71頁)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1、43至49頁)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4號調解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僅有中信銀行:73萬9,659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73萬9,659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至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8,183元部分,依該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係以其所有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係屬有擔保之債權(本院卷第107頁),故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之範圍,併予指明之。
㈡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到庭經訊問後雖表示其自115年1月1日起改至「○○國際設計公司」工作,擔任特助,月薪約為3萬6,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尚難認定其主張為實在,自應以其於聲請更生時表示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節為可採。又聲請人固表示其於○○○○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惟依其提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所示,聲請人除有上開所述之薪資外,每月尚有1筆由○○○○公司匯入之金額,此經詢問後,聲請人方表示2萬8,590元為底薪,其餘部分為業績獎金,可見聲請人有不實陳報之情形,其每月之薪資應包括底薪及業績獎金,方符實情。則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12日期間每月○○○○公司匯入之金額為:2萬8,590元、8,410元(114年5月)、2萬8,590元、1萬4,400元(6月)、2萬8,590元、1萬110元(7月)、2萬8,590元、9,020元(8月)、2萬8,590元、8,410元(9月)、2萬8,590元、6,430元(10月)、2萬8,590元、1萬7,060元(11月)、2萬8,590元、1萬6,510元(12月)、2萬8,590元、1萬1,830元(115年1月),合計35萬9,49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9,943元【計算式:35萬9,490元÷9=3萬9,94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其名下除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未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調字卷第51至56、69至71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157425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940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卷第111、115頁)在卷可按。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9,9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陳○義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113年僅有金融業或債券利息所得1萬1,962元,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吳○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113年之動產、不動產價值及投資收入合計520萬5,744元,股利收入合計8萬3,530元,並有利息所得4萬7,086元,依此客觀判斷,尚不至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義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妹陳○芃及母親吳○慎,依民法第1115、1116-1條規定,其等仍需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陳○義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9,309元,已未逾上開金額,且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應以6,206元計入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之範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9,9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6,206元後,尚餘1萬5,119元【計算式:3萬9,943元-1萬8,618元-6,206元=1萬5,119元】,足以支付中信銀行提出「156期、年利率7%、月付7,132元」還款方案之金額;且衡諸聲請人為83年次,現約32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3年之久,其工作收入衡情應會日益趨增,是本件聲請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支出之必要金額,再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