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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旻

債務人
林琨璋
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琨璋自民國115年7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4.11.24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12.23調解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4 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7075元,名下有機車1 台,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及扶養父母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01 萬8088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1萬1551元。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萬7075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月)及父母(每人6000元/月)、2名未成年(每人7000 元/月)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43】,其名下雖有機車1 台、小額存款、保價金(有保單借款),仍不足清償債務,依聲請人所得能力,參照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之說明,聲請人顯有難以清償附表一之債務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教示說明-更生程序之誠實與盡力清償義務之遵守(更生改清算之免責事由教示)

㈠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事由:

⒈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53條第5 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⑶第76條第1 項: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⒉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61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59條之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59、60條可決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⒊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

⑴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㈢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等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事由列為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判斷。

㈣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⒈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 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⒉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亦應審查有無第63條第1 項第1 至9 款之更生條件是否對雙方公平或債務人就更生有不正事由之不應認可事由。

⒊依上開各裁定之審查,更生方案認可標準,在於債務人就更生方案之提出是否誠實並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為判斷。依此判斷標準,可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如其故意有不誠實行為(下稱【違反誠實義務】)、或依其經濟能力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第64條、第64條之1 )之更生條件但卻故意不提出(下稱【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者,係濫用更生與清算制度,而屬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㈤依前段所述,如債務人如於更生程序有違反誠實義務、或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更生程序經裁定變換為清算程序,該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屬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可為審查債務人應否免責之事由。

㈥依上述告知,債務人現經開始更生程序,應注意其於更生程序所負義務,避免違反誠實義務、盡力清償義務,如因違反而經改行清算程序,仍有清算終結後仍不免責之結果。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公告。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 項、第81條第2 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332元 .利息:  ①114.09.15-115.05.04(利率13.5%):4,491元 ◎每月利息:589元 無 【本院】 115司促2120號支付命令    信用卡 .本金:12,138元 .利息:  ①114.09.15-115.05.04(利率15%):1,157元  ◎每月利息:152元 無 【本院】 115司促2120號支付命令    合計 .本金:64,470元 .期前利息:1,619元 .利息:5,648元 .違約金:900元 .程序費用:1,653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5.05.20)累計金額:74,790元  ◎每月利息:74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20,155元 .期前利息:1,129元 .利息  ①114.10.16-115.05.08(利率15%):1,698元 ◎至陳報日(115.05.08)累計金額:22,982元  ◎每月利息:252元 無 無  3 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43,853元 .利息  ①114.8.08-115.05.18(利率14.75%):5,033元  ◎每月利息:539元 無 【本院】 114司促13941支付命令    信用卡 .本金:23,224元 .利息  ①114.8.08-115.05.18(利率15%):2,711元  ◎每月利息:290元 無 【本院】 114司促13941支付命令    合計 .本金:67,077元 .期前利息:4,321元 .利息:7,744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5.05.19)累計金額:79,642元  ◎每月利息:829元    4 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49,451元 .期前利息:2,201元 .利息  ①114.07.05-115.04.29(利率15%):6,076元 .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5.05.08)累計金額:59,428元  ◎每月利息:618元 無 【本院】 114司促14126支付命令    信用 貸款 .本金:648,852元 .利息  ①114.07.05-115.04.29(利率15%):32,398元 .違約金:2,936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5.05.08)累計金額:684,686元  ◎每月利息:8,111元 無 【本院】 114司促12311號支付命令    合計 .本金:698,303元 .期前利息:2,201元 .利息:38,474元 .違約金:4,136元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5.05.08)累計金額:744,114元  ◎每月利息:8,729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80,003元 .期前利息:4,875元 .利息  ①114.08.08-115.05.05(利率15%):13,785元 .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1,572元 ◎至陳報日(115.05.20)累計金額:96,560元  ◎每月利息:1,000元 無 【本院】 114司促15018號支付命令  1-5合計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18,088元  (累計本金:930,008元)  (累計期前利息:14,145元)  (累計利息:62,474元) ◎每月利息:11,55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人壽保險 保單 借款 .本金:401,912元 .利息  ①113.12.27-115.05.03(利率6.75%):36,010元 ◎至陳報日(115.05.08)累計金額:437,922元  ◎每月利息:2,261元 有 無 以上債權合計 (不含有擔保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18,088元  (累計本金:930,008元)  (累計期前利息:14,145元)  (累計利息:62,474元) ◎每月利息:11,55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4.06.04列印(消債調卷,第171-173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2.11、115.05.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367-369;消債更卷,第133-14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2.15、115.05.14、115.05.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371-373頁;消債更卷,第91-99、123-13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2.15、115.05.0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375-379、77-83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2.17、115.05.0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381頁;消債更卷,第147-15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5.1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11-12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12.05、115.05.08 函(消債調卷,第363-365頁、消債更卷,第85-9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11.24,消債調卷,第15-21、195-20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4.06.04。消債調卷,第177-19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1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車牌0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111.04)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關廟文衡路郵局(700)/帳號:略 .存款餘額:426元(114.11.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5)/帳號:略 .存款餘額:5元(114.11.20) 無 無   3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006)/帳號:略 .存款餘額:296元(114.11.01) 無 無   4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006)/帳號:略 .存款餘額:98元(111.12.21) 無 無   5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7)/帳號:略 .存款餘額:34元(110.12.21)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8)/帳號:略 .存款餘額:94元(106.08.27) 無 無   7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13)/帳號:略 .存款餘額:12元 無 無   8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13)/帳號:略 .存款餘額:0.17美金(114.06.16) 無 無   9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9)/帳號:略 .存款餘額:952元(114.06.21) 無 無   10 .立帳行庫:京城銀行關廟分行(054)/帳號:略 .存款餘額:108元(114.03.24) 無 無   11 .立帳行庫:玉山銀行永康分行(808)/帳號:略 .存款餘額:16元(114.06.21) 無 無   12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分行(822)/帳號:略 .存款餘額:13元(114.03.06) 無 無    1-12合計:2,054元+0.17美金    集保有價證券 1 .股名/股號:合庫金/5880 .持有股數:-22股 無 無   2 .股名/股號:國泰全球品牌50/00916   .持有股數:6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附約從略)     1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 .契約生效日:90.03.16/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單價值金:439,380元/保單借款:437,922元 有 無   2 國泰人壽/雙囍年年 .契約生效日:90.03.16/保險金額:150,000元 無 無   3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契約生效日:89.01.14/保險金額:10,702元/保單價值金:9,262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83.15列印。消債調卷,第20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11.24,消債調卷,第15-21、195-205頁) .中華郵政關廟文衡路郵局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25-45頁) .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47-73頁)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77-85頁)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87-91頁)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93-97頁)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99-123頁)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25-127頁) .彰化銀行歸仁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29-131頁)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33-141頁)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43-147頁) .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49-153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95-101頁) .國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消債調卷,第15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157-159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114.10.22、114.12.05,消債調卷,第161-163、193頁) .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4.10.22,消債調卷,第165頁) .車牌000-0000機車行照(消債調卷,第167頁) .債務人聲請更生陳報狀(114.12.23、115.05.15,消債更卷,第11-15、101-109頁)     【備註】 保險法  第 123-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29-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32-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4.02.03至今 .薪資:37,075元/月 無   2 ○○企業有限公司 .期間:112.03.14-113.10.02 .薪資:45,000元/月 無   3 國泰人壽(車險傭金) .期間:112.03.22-115.01 .薪資:524元/月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義交) .期間:114.03至今 .薪資:66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83.15列印。消債調卷,第207頁) .債務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8.15列印。消債調卷,第209-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11.24,消債調卷,第15-21、195-205頁) .薪資單(消債調卷,第213-223頁) .債務人聲請更生陳報狀(114.12.23、115.05.15,消債更卷,第11-15、101-10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吳○如(68年生)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林○昇(父)、❷朱○珍(母)、❸林○楀(長女,105年生)、❹林○蓁(次女,107年生)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吳○如(68年生)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林○昇(父)、❷朱○珍(母)、❸林○楀(長女,105年生)、❹林○蓁(次女,107年生)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8618元/月      .膳食 5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同書狀所載 共同居住者:(未陳報)      水電支出:3100元       大樓管理費:2624元/月       第四台:540元      .交通 4000元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700元      .生活用品費 雜支:1500元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600元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工程有限公司 .114.02.03投保/投保金額:34800元/投保年資:21年211日       .全民健保:(未陳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林○昇(父)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扶養義務人:(未陳報實際義務人)   朱○珍(母)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扶養義務人:(未陳報實際義務人)   林○楀(長女)  7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扶養義務人:配偶   林○蓁(次女)  7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扶養義務人:配偶  資料來源 【其他資料】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11.24,消債調卷,第15-21、195-205頁) .戶籍謄本(114.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23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4.08.15列印。消債調卷,第225-337頁)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交通事故調解函(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9-341頁) .債務人聲請更生陳報狀(114.12.23、115.05.15,消債更卷,第11-15、101-109頁) .電費繳費單(消債更卷,第17-21頁) .水費繳費單(消債更卷,第23-25頁) .手機繳費單(消債更卷,第27-29頁) .有線電視繳費單(消債更卷,第31頁) .大樓管理費繳費單(消債更卷,第33-35頁) .臺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132167304號函(113.09.30,消債更卷,第37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115.04.28查詢,消債更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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