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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王偉為

  • 原告
    周宜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周宜荺 代 理 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宜荺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17,2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宓兒美學苑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114年2月3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9年2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而依聲請人所陳報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觀(見調解卷第49至57頁),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遠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3,551元,並未另取任何補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聲請人之父母未領有任何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考,且育有5名子女,有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則其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為7,447元( 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義務人5人=7,4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 ㈣而臺灣銀行陳報債權額213,2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額23,816元;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額172,262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348,959元,黃霆瑋陳報債權 額74萬元,總計1,498,3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 所得23,55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共26,065元後(計算式:18,618元+7,447元=26,065元) ,已無餘額,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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