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許耀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耀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耀銘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耀銘任職於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之薪資 總額為521,74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世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4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3,930元)、汽車3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901,7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鈺富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母親許林茶花之費用4,628元(許林茶花每月領有老農生活津貼8,11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經與債務人連繫後確認債務人尚有多家民間資產公司不願洽談協商,欲藉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是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4號卷宗查 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遠東銀行於調 解期日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4,573,127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 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25,406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1日止之薪資總額為521,745元等語,並提出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強制執行扣繳明細 表、員工薪資證明為證,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強制執行扣繳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7,753元、27,753元、28,363元、27,697元、38,097元、38,067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9,176元、19,176元、19,482元、19,148元、19,148元、19,133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鈺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合迪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鈺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命令扣押款備查簿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鈺富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渠等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1,288元【計算式(27,753元+27,753元+28,363元+27,697元+38,097元+38,067元)÷6=31,288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901,7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4紙(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03,930元)、汽車3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327、64449、78944、71016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執字第4660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56、32588、65232、983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489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291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719號執行命令 、執行命令扣押款備查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288元,需扶養母親許林茶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許林茶花,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許林茶花扶養費用為4,628元,因許林 茶花每月領有老農生活津貼8,11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許林 茶花於將軍區農會之之老農津貼發放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許林茶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許林茶花每月領取之老農生活津貼8,110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4人共同分擔後,應以2,62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 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1,28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00元、扶養母親許林茶花費用2,627元 後,僅餘11,661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25,4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然縱將該等 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203,930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約4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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