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偉為
- 被告楊千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楊千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42,8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217,328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1, 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要難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兒少 補助2,197元,且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至41、223至271頁)。則其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4,224元(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義務人2人-2,197元×2人=14,224元);應負擔父 親之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扶 養義務人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3人=6,20 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9,49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465元;甲○銀行陳報債權額546,993元;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52,75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3,177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78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95,091元;偉力達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4,574元;丙○○○○○股分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81,003元,總計為3,217,32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及父母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其名下所有之汽車則業經設定抵押登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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