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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等(含
  各項獎金)之收入證明(請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原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成立之分期還款方案,並提
  出相關證明。
8.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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