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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曾仁勇

債務人
黃素蘭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昌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素蘭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執消債更字第27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544,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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