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 債務人
- 林游苙格(即林游金)
- 代理人
-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游苙格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4年7 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8.22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10.08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1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6,5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項將第64條之2第1、2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1682萬4601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2 萬4343元。
⒊聲請人(48年生)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6500元,是依聲請人所得能力與狀況,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8618元/月),每月難認有餘額可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
⒋而其雖有土地1 筆,惟以:①此地號為母親游○寶所有(111.08.16歿),現值合計為8 萬0850元,還未經聲請人登記。②人壽保險部分,依114.06.18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借款情形,該等保單顯無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還保單借款後之餘額可清償附表一債務。是可認債務人並無足夠財產以變現償還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 現金卡 .本金:109,351元 .利息: ①94.07.21-114.07.18(利率9.99%):219,466元 .違約金: ①94.07.21-114.07.18(逾期6月內利率1%;超過6月利率2%):42,972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訴訟費用:882元 ◎至陳報日(114.07.21)累計金額:373,671元 ◎每月利息:910元 無 【本院】95司執1020債權憑證 2 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17,377元 .利息: ①94.12.06-114.07.23(利率15%):340,940元 .程序費用:3,290元 ◎至陳報日(114.07.31)累計金額:461,607元 ◎每月利息:1,467元 無 【本院】 113司執49603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171,463元 .利息: ①94.10.05-114.07.23(利率15%):502,340元 .程序費用:193,383元 ◎至陳報日(114.07.31)累計金額:867,186元 ◎每月利息:2,143元 無 【本院】 113司執49603債權憑證 合計 .本金:288,840元 .利息:843,280元 .程序費用:196,673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28,793元 ◎每月利息:3,611元 3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226,109元 .利息: ①94.10.11-104.08.31(利率19.7%):440,797元 ②104.09.01-114.07.17(利率15%):335,261元 .程序費用:2,896元 ◎至陳報日(114.07.24)累計金額:1,015,979元 ◎每月利息:2,826元 無 【本院】 96執42384債權憑證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0,124元 .利息:809,456元(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61,800元 .訴訟費用:3,086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1,114,466元 無 無 信用卡 .本金:279,432元 .利息:876,081元(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276,800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2,031,594元 無 無 合計 .本金:519,556元 .利息:1,685,537元 .違約金:338,600元 .訴訟費用:3,086元 ◎至陳報日(115.04.21)累計金額:2,546,779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現金卡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2,219,639元 無 無 信用卡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1,131,200元 無 無 通信貸款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1,813,140元 無 無 合計 ◎至陳報日(114.07.22)累計金額:5,163,979元 6 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108,893元 .利息: ①94.06.24-114.07.22(利率12%):2,673,738元 .違約金: ①94.07.25-95.01.24(利率1.2%):6,708元 ②95.01.25-114.07.22(利率2%):432,559元 .訴訟費用:20,890元 ◎至陳報日(114.08.07)累計金額:4,242,788元 ◎每月利息:11,089元 無 【本院】 112司執114398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256,405元 .期前利息:9,846元 .利息: ①94.09.24-104.08.31(利率19.71%):502,466元 ②104.09.01-114.07.22(利率15%):380,708元 .違約金:2,700元 .訴訟費用:5,030元 ◎至陳報日(114.08.07)累計金額:1,157,155元 ◎每月利息:3,205元 無 【本院】 103司執67200債權憑證 合計 .本金:1,365,298元 .期前利息:9,846元 .利息:3,556,912元 .違約金:441,967元 .訴訟費用:25,920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99,943元 ◎每月利息:14,294元 1-6合計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18,228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累計本金:7,673,133元)(不含未陳報本金之債權) (累計期前利息:9,846元) (累計利息:5,395,716元)(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債權) ◎每月利息:21,64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未陳報債權,依債務人114.07.08陳報狀)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000元 無 無 2 金陽信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216,195元 .期前利息:100,254元 .利息:669,082元 ①96.07.04-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4.07.25(利率15%) .違約金: ①96.07.19-96.10.19(利率2.5%):16,214元 .訴訟費用:4,328元 ◎至陳報日(114.07.30)累計金額:1,006,073元 ◎每月利息:2,702元 無 無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未陳報債權,依債務人114.07.08陳報狀)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61,276元 無 無 1-3合計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06,073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累計本金:216,195元)(不含未陳報本金之債權) (累計期前利息:100,254元) (累計利息:669,08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債權) ◎每月利息:2,702元 以上債權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6,824,601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累計本金:7,889,328元)(不含未陳報本金之債權) (累計期前利息:110,100元) (累計利息:6,064,79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債權) ◎每月利息:24,343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4.05.28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7.2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91-9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07.22回函(消債清卷,第99-100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07.23、115.04.2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01-103、23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07.2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05-114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7.3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23-145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8.0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47-15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07.30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15-12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聲請清算狀、陳報狀(114.07.08、114.09.15,消債清卷,第11-27、161-170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1 .地號:新北市土城區清水段0000-0000 .地目:道 .面積:0.55㎡ .115.01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元大證券(822)/帳號:略 .存款餘額:212元(93.12.3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彰化銀行(009)/帳號:略 .存款餘額:274元(92.09.03) 無 無 3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007)/帳號:略 .存款餘額:0元(94.07.06)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上海銀行(011)/帳號:略 .存款餘額:391元(100.12.21) 無 無 5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0115)/帳號:略 .存款餘額:3,040元(94.06.21) 無 無 6 .立帳行庫:安泰銀行(816)/帳號:略 .存款餘額:29,404元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1 股名/股號: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06 持有金額:980(未陳報幣別/股數,公同共有)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附約從略)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非外幣保單) .契約生效日:111.05.17/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價值金:9,841元 無 無 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非外幣保單) .契約生效日:84.08.23/保險金額:14,156元 無 無 3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非外幣保單) .契約生效日:81.11.24/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價值金:173,801元 無 無 4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非外幣保單) .契約生效日:87.11.17/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價值金:183,627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6.10、114.07.25列印。消債清卷,第33、218頁) .債務人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6.10、114.07.25列印。消債清卷,第35-37、224-228頁) 【其他資料】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元大證券交易明細(消債更卷,第169-191頁) .債務人聲請清算狀、陳報狀(114.07.08、114.09.15,消債清卷,第11-27、161-17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07.23列印。消債清卷,第176-179頁)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114.07.25。消債清卷,第180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114.08.05。消債清卷,第182-184頁) 【備註】 保險法 第 123-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29-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32-1 條(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未陳報(打零工)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6500元/月 .109-113年度綜所稅清單皆為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06.10、114.07.25列印。消債清卷,第33、218頁) .債務人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06.10、114.07.25列印。消債清卷,第35-37、224-22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113.08.22,消債調卷,第13-14頁)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消債調卷,第39頁) .債務人陳報狀(113.12.13,消債更卷,第165頁) .債務人薪資袋(消債更卷,第167、205-209、225-233頁) .債務人聲請清算狀、陳報狀(114.07.08、114.09.15,消債清卷,第11-27、161-170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114.07.15查詢,消債清卷,第8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林○政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未陳報姓名,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游○英、❷游○滿 ⑤家長家屬:(未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林○政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未陳報姓名,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游○英、❷游○滿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8618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職業工會 .102.09.09退保/投保金額:43,900元/投保年資:25年27日(102.09.23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在案) .全民健保:○○○○○○○職業工會 .107.10.02投保/投保金額:28,59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