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王雅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雅莉自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莉現任職於岑宇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存款20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 額已達2,461,9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4,66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4,66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9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761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富邦資管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元大資管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檢附之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富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之債權 金額為1,006,682元,本公司願意依前開債權金額,一個 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5,595 元,第180期清償5,177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 ⒉元大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3筆信用卡債務合計1,627,805元未清償。 ⒊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富邦資管公司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0,263元(5,595元+4,668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岑宇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岑宇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461,9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9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9,972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 及富邦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0,26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