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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姝蒓

債務人
阮如秀即阮麗芬
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阮如秀即阮麗芬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阮如秀即阮麗芬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16,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繳納5期後,聲請人遭公司資遣致無法還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4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3,316,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聲請人遭資遣無力還款而毀諾,復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7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10月2日清算補正狀、國泰銀行114年10月6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68、75-81、239頁、本院卷第49-50、8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10月1日遭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114年7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調解卷第95-9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名下有房屋一筆,財產總額:38,799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78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114年7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1、51-68、71-73、85-89、95-97、109-113頁、本院卷第41-47、51、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5,4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651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4,651元後僅餘7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16,7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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