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林全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林全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全義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36萬4,7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年利率0%、月繳1萬 7,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共5筆債務,且於民國113年8月就醫時診斷出罹患膀胱癌後進行手術及化療,術後因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僅得依保險理賠金過活,已無能力清償而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17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至43、69至89頁)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積欠:1.國泰世華銀行:274萬5,577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萬1,918元、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7,149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48萬367元、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5,089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萬2,191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萬196元、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萬8,380元、9.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9萬3,079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萬9,839元、11.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1萬5,482元、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萬384元、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5萬5,679元、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7萬3,126元、1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萬2,422元、1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萬2,468元、1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638元,有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至43、71至89、151至159、171至303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1,949萬4,98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企業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除領有薪水1 萬元外,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切結書及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14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40913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220號函(本院卷第307、311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5、129至135頁)附卷可憑。基上計算,自應以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之1萬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元,已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且罹患癌症,尚須接受化療及相關治療手術,而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顯然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雖債務人名下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萬9,259元,惟顯不足清償總額高達1,949萬4,984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罹患癌症後須陸續接受治療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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