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葉士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士銘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士銘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士銘罹患肺癌,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身體虛弱,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從事送貨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546元),然累積 債務總金額已達3,191,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1,629,61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05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簽約金額1,629,61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053元」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8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及函詢元大銀行查明無訛(有元大銀行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罹患肺癌,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身體虛弱,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從事送貨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191,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 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546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0,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053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31,546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前開財產,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亦僅為867,589元,此有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上開解約金額及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300萬餘元之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堪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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