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葉品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品成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品成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7萬6,669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聲請人已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21、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1,757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2,81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4,046元、中國信託銀 行526萬2,823元,有各債權人之函文、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93至94、103至105、111至15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88萬1,444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迄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僅領取數百元之勞作金、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函查之勞作金分戶卡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3、55、57、59、99至100頁) ,且聲請人現並未領取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函附卷 可佐(消債清卷第91、107、109頁),聲請人則陳報其姊大約2個月寄5,000元至監所等語,爰以每月2,500元作為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為1萬8,618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即為1萬8,618元,惟上開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不適用 在監服刑之受刑人,聲請人主張其最低生活費逕依上開標準計算,並不合理,而受刑人每人每月飲食費為2,200元 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14年10月29日函在 卷可憑(消債清卷第97頁),並參酌聲請人於監獄內可能尚需購買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例如衣著等,爰每月以500 元認定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700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2,700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本院並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為588萬1,444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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