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陳炳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昌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炳昌自民國114年11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昌現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9,2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0.3333,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438,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玉山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羿佳、母親陳宋瓊員之費用分別為9,309 元、3,551元(陳宋瓊員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745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惟玉山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7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565,886元【不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0,822元。 ㈢至債務人積欠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之債務雖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票款債務,而得將渠等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本院審酌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中租迪和公司、裕融 公司已於114年3月25日起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南地方法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270元等語,並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薪 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4,969元、34,969元、34,969元、22,266元、22,947元、23,615元、23,615 元、23,615元、23,615元、23,615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0元、0元、0元、12,703元、12,703元、13,090元、13,090元、13,090元、13,090元、13,090元。又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5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4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820元【計算式(34,969元+34,969元+34,969元+22,266元+22,947元+23,615元+23,615元+23,615元+23,615元+23,615元)÷10=26,82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9,438,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3333),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745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4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820元,需扶養已成年子女陳羿佳(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母親陳宋瓊員,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陳羿佳學雜費繳費單暨收據收入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陳羿 佳、母親陳宋瓊員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羿佳、陳宋瓊員扶養費用分別為9,309元、3,551元,其中⑴陳羿佳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洪意亷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堪認為合理;⑵陳宋瓊員扶養費用部分,因陳宋 瓊員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74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陳宋 瓊員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陳宋瓊員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陳宋瓊員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津貼4,74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4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468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82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已成年子女陳羿佳、母親陳宋瓊員費用分別為9,309元、3,46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玉山銀行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0,82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12分之4(即約0.333)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是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賣上開土地,然系爭702、70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9.44平方公尺、192.76平方公尺,以渠 等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900元計算,則債務人繼承系爭土地以應繼分計算現值約547,372元【計算式: (49.44平方公尺+192.76平方公尺)×33,900元×4/12(土地持分) ×1/5(應繼分比例)=547,372元】,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9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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