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陳啓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啓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啓函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啓函自民國110年1月起迄今,均在各大工業區從事銷售「金門一條根產品」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2,791元,除此營業淨收入外,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其中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97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012,83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安泰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6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以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18,338,28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57,43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388元、扶養罹患直腸癌、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陳全飛之費用5,000元(陳全飛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身障補 助合計5,43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以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18,338,28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月繳57,43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7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4號卷宗及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有安泰銀行114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迄今,均在各大工業區從事銷售「金門一條根產品」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2,79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 銷售收支表、進貨單、工作照片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012,83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其中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0,975元),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0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2,791元,需扶養罹患直腸癌、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陳全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陳全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38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 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陳全飛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全飛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陳全飛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身障補助 合計5,4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陳全飛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陳全飛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陳 全飛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及身障補助合計5,437元,再由其 扶養義務人為5人共同分擔後,應以2,63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79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388元及扶養父親陳全飛費用2,636元後,僅餘1,767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7,4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 約金亦不會高於40,97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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