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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鍾靜美即方鍾靜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靜美即方鍾靜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靜美即方鍾靜美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4,27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 聲請人已與土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調卷第59至64頁、消債清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萬2,243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5,246元、永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345萬4,429元(含現金卡債務296萬3,686元、信用卡債務49萬0,7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7萬2,450元、土地銀行192萬7,244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2,78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3萬8,38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0萬0,425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萬0,866元,分據各債權人陳報在卷(調卷第119至153頁、消債清卷第143至175、179至197頁),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約為7萬8,003元、10萬8,23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887萬0,307元。 (三)又聲請人現受僱於王祥軒,於老王菁仔行擔任員工,114 年1月至114年10月領取薪資合計28萬5,900元,每月薪資 收入為2萬8,59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調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83、85頁),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政府津貼或保險補助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7日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35、137至139、1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 元(至於父親扶養費每月4,846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應屬合理。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父親,聲請人父親係於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211至213頁),現年已82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3筆、郵局存款97元,其於112、113年 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且僅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81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聲請人所提父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17至223頁),可見聲請人父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 為3分之1,消債清卷第21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 之扶養費上限為2,069元【計算式:(18,618元-4,081元- 8,329元)3位扶養義務人≒2,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4,081 元,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2,069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 應為2萬0,687元(計算式:18,618元+2,069元=20,687元 )。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0,687元後,雖尚餘7,90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 人債務總額高達887萬0,307元,如以每月7,903元清償債 務,仍須1123期(計算式:8,870,307元7,903元≒1123期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土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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