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惠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真、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文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井貴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黃勝豐、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柯易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惠婷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7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276,630元,已逾1,200萬元, 且該債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而債務人雖主張希望繼續更生程序,然考量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且考量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負擔更生方案,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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