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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張意汶即張張靜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張意汶即張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意汶即張張靜如自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89,45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可繳付金額與協商能成立應繳之攤還額差異甚大,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大元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泰安居家長照機構,自114年4月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澄誼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10,009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第一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可繳付金額與協商能成立應繳之攤還額差異甚大,致協商無法成立,有第一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自114年4月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 構,每月收入約10,0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95、97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澄誼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明細表(114年4月份)之任職期間未滿1個月,無從作為認定聲 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故爰依聲請人原任職○○○○事業有限 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明細表計算聲 請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18,902元【計算式:(17,493元+19,690元+28,395元+18,171元+17,574 元+15,982元+15,010元)7個月≒18,902元】作為聲請人 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綜上,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於前置調解時雖未提供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34,000,309元(包含第一銀行債權32,193,810元、聯邦商業銀行債權15,1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1,174,582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16,756元),縱本 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88,890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34,000,309元180期≒188,890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902元,僅足供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88,89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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