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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徐安傑

  • 被告
    鄭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冠風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風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第215頁,調字 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09頁,調字卷第85頁至第96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40009799號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民事陳報狀、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7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243,190元【計算式:517,085元+69,336元+1,191,2 13元+131,749元+1,080,620元+3,111,814元+232,318元+1,0 45,670元+637,762元+3,457,297元+258,571元+509,755元=1 2,243,190元;有擔保債權人裕融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1,454,180元、2,335,393元申報為清算債權,合計為16,032,763元【計算式:12,243,190元+1,454,1 80元+2,335,393元=16,032,763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冠風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8,00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冠風公司及其負責人 鄭憲忠章戳,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袋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核與冠風公司提供本院之支薪證明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堪憑採。又聲 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130,753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114)三法字第1257 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1頁,調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1791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6179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4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79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第93頁、第9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9,382 元【計算式:28,000元-18,618元=9,38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279頁、第28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僅元大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1頁、第289 頁、第295頁)。則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之日止,合計16,032,763元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3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032,763元÷9,382元≒1,709月;1,709月÷12月≒142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3歲(見本院卷第209頁),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 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已如前述,其餘保單解約金130,753元,應屬依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且相較其超過16,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第39頁、第28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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