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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聲請人
李文祥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59,54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按月清償18,098元,協商當時任職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故而毀諾;復於114年3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收入微薄、債務龐大,傾向申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自112年3月起迄今從事務農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1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按月清償18,098元,復於97年10月15日因繳款困難,申請變更還款方案並於100年3月4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協議書,新還款方案為自10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5%,按月清償8,671元,嗣聲請人繳至100年8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79年10月12日投保於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復分別於79年12月1日、80年1月1日、81年4月1日、82年3月1日、83年12月1日、84年10月1日、86年1月1日、87年11月1日、90年8月1日、91年8月1日、95年7月1日調整薪資為20,100元、21,000元、22,800元、25,200元、27,600元、30,300元、31,800元、33,300元、36,300元、38,200元、42,000元、43,900元,於98年3月31日退保;再於98年4月1日投保於李文祥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04年10月11日退保;可徵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時、97年10月15日繳款困難時、100年3月簽訂變更還款協議及100年8月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本院即以43,9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2,293元(計算式:10,244元×1.2=1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293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43,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24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293元+母親扶養費支出949元{(12,293元-老農津貼7,550元)÷5人=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30,658元(計算式:43,900元-13,242元=30,658‬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8,671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四)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僅泛稱因98年3月失業致無工作收入云云,然與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不相符,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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