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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周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惠玲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惠玲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6,940,89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號) ,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薪資及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984833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8日南市都住字 第1140985790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為七仟伍仔水電工程行助理,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之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聲請人復稱其配偶因身心障礙多年無法工作,其須與2名子女共同扶養之等語,有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為佐。且其配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足認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2名子女共同 負擔,每月總額應以6,20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 人=6,20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6, 206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4,824元 (計算式:18,618元+6,206元=24,824元)。 ㈣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0,467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66,063元;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4,85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02,42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858,12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3,955,3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2,113,1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364,35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4,490,91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320,35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54,187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25,759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61,824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11,102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525,484元;中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69,36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及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3,397,131元,總計為26,940,89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824元後,僅餘3,176元(計算式:28,000元-24,824元=3,17 6元),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5%利率、月 繳24,419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共計24,950元,有其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為憑,然亦顯不足清償總額26,940,899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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