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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丁婉容

  • 被告
    林昱秀即林杏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秀即林杏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昱秀即林杏月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4,567元,為清理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以每期清償1萬3,405元,分120期, 無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並依協議繳納數期後,因當時須照顧罹患疾病之幼子而無法工作,且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無力繼續繳納,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5年3月間向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 每月以1萬3,405元、分120期、無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 協議,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16期即違約未繳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便於96年10月間報送債務協商毀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14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114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消債清卷第95至97、131至141、175至176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因須照顧罹患神經母細胞癌之幼子而無法工作任職,並提出成大醫院預約通知單、其子患病照片為證(消債清卷第51至54頁),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最早係於99年12月7日,於毀諾當時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消債清卷第31至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當時 並無薪資收入,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毀諾當時既無收入,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積欠遠東銀行63萬6,48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萬2,55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萬7,54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9,824元、富邦銀行44萬9,2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3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萬7,371元(消債清卷第95至97、101至141、149至173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47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 萬4,357元(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427萬8,27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因罹患甲狀腺癌、焦慮症、二尖瓣脫垂及睡眠障礙,時常感到身體不適,需至醫院就診,故無法工作,須仰賴母親每月給予生活費1萬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李孟峰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等為證(消債清卷第31至35、177、179、183頁),且聲請人現並無領取保險 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各項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6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函、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6日函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85、93、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000元(消債清卷第16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3,000元計算,且聲請人陳報現無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72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為1萬3,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 萬3,000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至少有427萬8,2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並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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