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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俞亦軒

  • 被告
    陳明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華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華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91,9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06期,年利率5%,按月清償18,000元,惟因伊於113年8月間患有顱底部頸動脈狹窄住院 治療,無力從事直銷工作,收入減少不足負擔協商款,而於114年5月間毀諾。伊目前任職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83至24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2,479,806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06期、年利率5%、月繳18,000元之 還款方案,惟於114年6月12日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145、269、27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 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06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18,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1期協商款,而於114年6月12日毀 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269至271頁)。而聲請人因患有顱底部頸動脈狹窄病症,於113年8月住院治療,無力從事直銷工作,收入減少不足負擔協商款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衡以其因顱底 部頸動脈狹窄而難以工作,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8,000元之協商方案,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見本院卷第135頁),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10,0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77期、5%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上述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027元 本院卷第253頁 (債權人提出)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793元 1,797元 本院卷第255頁 (債權人提出)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25元 本院卷第259頁 (債權人提出)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740元 492元 本院卷第263、267頁(債權人提出)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676元 1,770元 本院卷第269頁 (債權人提出) 0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105元 2,032元 本院卷第275頁 (債權人提出) 0 陳李美華 0元(債權人放棄追討27,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債權人提出) 0 王富源 320,6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債權人提出)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017元 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提出)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32元 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提出) 00 李佩珊 500,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00 李麗香 239,400元 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提出) 合計2,479,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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