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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代理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158,78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每期清償8,934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認可,再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2年,原訂於110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2年6月15日履行,惟聲請人目前幾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房租補助4,320元及殘障津貼5,437元,入不敷出,偶有友人接濟物資及金錢,每月1至2千元不等,實難負擔原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5月14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每期清償8,934元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2年,原訂於110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2年6月15日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患有之遺傳性痙攣下身麻痺,持續惡化,無治癒可能,工作能力喪失,自112年間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及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共66,468元,113年度則有擔任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所得72,000元,目前每月領有房租補助4,320元及殘障津貼5,43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業(見本院卷第43-45、49-53、61-62、6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9,757元【計算式:4,320+5,437=9,757】,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居住臺南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依此,聲請人陳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收入無法支應生活費用,亦無從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可以採信。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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