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施介元
- 被告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158,78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每期清償8,934元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認可,再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2年,原訂於110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2年6月15日履行,惟聲請人目前幾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房租補助4,320元及殘障津 貼5,437元,入不敷出,偶有友人接濟物資及金錢,每月1至2千元不等,實難負擔原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 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08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5月14 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以每個月為1期 ,為期6年,每期清償8,934元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履行更生方案2年,原訂於110年6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2年6月15日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患有之遺傳性痙攣下身麻痺,持續惡化,無治癒可能,工作能力喪失,自112年間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及天麗 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共66,468元,113年 度則有擔任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所得72,000元,目前每月領有房租補助4,320元及殘障津貼5,43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業(見本院卷第43-45、49-53、61-62、6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9,757元【計 算式:4,320+5,437=9,757】,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居住臺南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 ,即為18,61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依此,聲請人陳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收入無法支應生活費用,亦無從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可以採信。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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