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沈惠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惠眞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眞自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惠眞現於私人停車場從事收費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於基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銓公司)兼職繪圖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復自民國111年起在中國青年救國團擔任鐘點工,每兩個月核發一次薪資,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此外,債務人每月領有行政院 核發之租屋補助4,320元。除前開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存 款90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03,26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71,3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3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繳6,36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尚有積欠長鑫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5%、月繳6,36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4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私人停車場從事收費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另於基銓公司兼職繪圖人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復自111年起在中國青年救國團擔任鐘點工,每兩個月核發一次薪資,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此外,債務人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租屋補助4,3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停車場負責人陳宜沅取款資料、基銓公司支出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32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771,31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09元、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03,26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32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32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5,70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36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703,26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宏 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3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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