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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蕙玲

債務人
翁寀甄即翁碩珮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純秀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 0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寀甄即翁碩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債務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97,56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合計697,560元,分配總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僅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應以勞務賺取報酬,並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上千萬,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清償之數額比例懸殊,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未解約保單之情形下,竟得提出697,560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或係藉由向他人借貸而為債務之清償,此顯與消債條例由債務人親力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有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因其有甲狀腺低下之症狀,容易突然陷入睡眠狀態,曾因此在騎車時導致自撞電線桿,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自113年8月15日迄今,皆在工廠擔任論件計酬之作業員,或是從事領現之臨時兼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12,000元至13,000元之事實,堪可採認。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5,000元至8,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15日)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至8,000元,尚有餘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之收入來源為製作手工飾品,約為144,000元,此期間除領有1筆補助金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5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0,000元=154,000元】。又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其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99,825元【計算式:15,965元×9月+17,076元×15月=399,825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41,600元,未逾上開認定基準,自屬可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12,400元【計算式:154,000元-141,600元=12,400元】餘額乙節,亦可認定。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697,560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2,400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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