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許聖典、滙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月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立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宣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核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 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後,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2月2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僅債務人到場 ,債權人均未到庭,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達191萬5,144元,然經清算程序後僅受分配4 萬4,265元,償還數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故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免責,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依該條文規定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 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2.查債務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核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後,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 自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7日(以下以開始清算稱之)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自112年11月27日開始)後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期間均表示從事拆貨櫃、做粗工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此與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卷一第233頁)互核堪認相符。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具狀表 示114年1月7日迄今,每月工作收入僅1萬8,000元等語,惟 此與其於清算程序中陳報(114年3月19日陳報)之工作收入2 萬元有所不合,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難認可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12年11月27日後)至本件裁 定前,此一期間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2萬元予以認定。 ⑵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於清算期間均表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為9,000元,此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 年、114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1萬4,230元、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7,076元(112年、113年)、1萬8,618元(114年),堪認合理可採,故債務人112年至114 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9,000元計之。 ⑶再查,債務人之子許○○係00年0月出生,依債務人提出之在學 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許○○於112年12月間為就讀大學3年 級之學生,依大學4年學制判斷,衡情應於114年6月間畢業 ,堪認112年至114年6月期間尚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且以前述112年至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1萬8,618元為限,依法由債 務人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於112年、113年應支付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114年應支付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 ,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具狀表示需支付其子許○○每月3,000元 生活費及學費2,100元,合計為5,1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自應以5,100元認定為其支出扶養費之範 圍。 ⑷基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7日)後, 每月所得為2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及支出其子扶養費5,100元後,應尚有餘額5,900元【計算式:2萬 元-9,000元-5,100元=5,900元】。 4.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2年11月27日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債務人同更生、清算期 間之主張即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且依卷附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查無債務人其他固定收入或所得,故此2年期間之工作收入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24月=48萬元】。 ⑵債務人該期間之生活費,及支出扶養費部分,亦均同上開之主張即每月生活費9,000元、每月扶養費5,100元,則2年期 間之支出合計為33萬8,400元【計算式:(9,000元/月+5,100元/月)×24月=33萬8,400元】。基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33萬8,400元後,尚 餘14萬1,600元【計算式:48萬元-33萬8,400元=14萬1,600 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30萬69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審酌債務人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25至29頁),及陳報之歸仁郵局 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上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49至35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揆其立法理由,係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是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經清算程序後僅受分配4萬4,265元,償還數額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故不同 意免責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莊文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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