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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羅蕙玲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黃俊智、伍維洪、賴進淵、白麗真、郭倍廷、林鴻聯、林淑真、邱月琴、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惠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易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翠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子元
  • 被告
    陳聰即陳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聰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聰即陳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債務人所持股票股利及股票拍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3,87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8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 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皆為無業狀態,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323元勉持生活,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故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百貨公司消費而積欠債權人債務,惟若債務人確有經濟困頓之情,自應樽節開支,審慎衡量自身財務能力,然觀之債務人所欠債務數額,顯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即可見其無任何還款誠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免責制度,顯係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來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況債權人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經濟狀況之情,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係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債務人未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若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合計僅受償123,875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 算。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7、8年前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職,母親離世後曾多次求職,但屢因年齡較長等因素遭婉拒,故自112 年11月7日迄今皆為無業狀態,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323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佐,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323元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 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⒋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7日)後迄今每月收入為5,323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 0、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 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 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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