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郭倍廷、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林淑真、宮文萍、吳統雄、呂豫文、宋耀明、今井貴志、莊仲沼、陳鳳龍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翠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稜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薇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
- 被告夏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慧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91,6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復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於114年8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在家幫女兒帶孫,女兒每月給予15,000元,每月支出為12,000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2,0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在家照顧外孫女,女兒每月給予照顧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5,000元,應堪採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自為 可採,則聲請人自114年4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3,000元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收入 來源為照顧外孫女之費用、政府普發現金,共計36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366,000元。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為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為上限,則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0元,應堪採認。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餘78,000元【計算式:366,000元-288,000元=78,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0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有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78,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杰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61元 3.7% 0元 2,886元 2,886元 89,032元 89,03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7,029元 10.52% 0元 8,206元 8,206元 253,406元 253,40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599元 11.46% 0元 8,939元 8,939元 276,120元 276,12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1,811元 15.37% 0元 11,989元 11,989元 370,362元 370,362元 5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1,330元 10.72% 0元 8,362元 8,362元 258,266元 258,266元 6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085元 1.91% 0元 1,489元 1,490元 46,017元 46,017元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4,159元 4.52% 0元 3,526元 3,526元 108,832元 108,832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7,300元 3.05% 0元 2,379元 2,379元 73,460元 73,460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9,034元 7.8% 0元 6,084元 6,084元 187,807元 187,807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6,375元 1.8% 0元 1,404元 1,404元 43,275元 43,275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7,018元 12.18% 0元 9,500元 9,500元 293,404元 293,404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169元 3.73% 0元 2,909元 2,909元 89,834元 89,834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3,336元 5.09% 0元 3,970元 3,970元 122,667元 122,667元 1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3,964元 8.15% 0元 6,357元 6,357元 196,793元 196,793元 合計 12,046,370元 100% 0元 78,000元 78,000元 2,409,275元 2,409,275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