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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羅蕙玲

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品心即王麗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自11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鑫立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立誠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但因身體狀況欠佳,每月會請2至3天病假,實際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須扶養之人,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避免債務人之道德風險,及惡意之債務擴張,進而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事由,係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債務人收入不穩致協商毀諾,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同年9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雖主張自114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鑫立誠公司,因身體狀況欠佳,每月會請2至3天病假,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惟債務人自114年3月至10月共8個月間,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479元、25,845元、26,479元、24,573元、23,620元、25,943元、24,573元、26,003元乙節,有鑫立誠公司114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條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25,439元【計算式:26,479元+25,845元+26,479元+24,573元+23,620元+25,943元+24,573元+26,003元÷8≒25,4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4年3月4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25,439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4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5,439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6,821元【計算式:25,439元-18,618元=6,821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查,本件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本件債務人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之111年薪資所得為501,765元、112年薪資所得為417,208元、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為132,619元,113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待業狀態,待業期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917,523元【計算式:501,765元×7/12月(111年6月至12月薪資收入)+417,208元(112年薪資收入)+132,619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收入)+75,000元(3個月失業補助金)=917,523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又臺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可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9,824元。

⑶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07,699元【計算式:917,523元-409,824元=507,699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該條規定之數額(即507,69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507,699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780元  11.76%  0元  59,705元  59,705元  31,55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5,832元  21.31%  0元  108,191元  108,191元  57,166元 3 金禾發 有限公司 296,180元 22.08% 0元 112,100元 112,100元 59,236元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350元  6.96%  0元  35,336元  35,336元  18,67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626元 24.2% 0元 122,863元 122,863元 64,925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58元  1.23%  0元  6,245元  6,245元  3,312元 7 創鉅 有限合夥 167,042元 12.46% 0元 63,259元 63,259元 33,408元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2至143頁背面)。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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