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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淑真、陳佳文、劉源森、白麗真、陳亮妤、黃敏義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智雯即蔡明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蔡智雯即蔡明珊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智雯即蔡明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台南永樂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8元、107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無處分實益,返還債務人 ,且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解約金6,881元 、20年繳費祥安兒童終身壽險解約金17,493元、新光人壽保險常保安康終身壽險解約金10,143元,依保險法第123 條之1、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不屬於清算財團。考量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有依職權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並於114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Uber應用程式基本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調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155頁),且債務人主張其僅於每 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4年5月21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71、157至1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9、41頁),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合計有31,400元【計算式:外送收入25,000元+租金補貼6,400元=3 1,400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為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8,618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父親係於00年0月出 生,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87頁 ),現年72歲餘,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陳報無法提供其父親名下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等語(消債清卷第129頁),於本 件免責程序中亦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父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以及是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難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支出扶養父親扶養費用5,000 元之必要。 ⑵此外,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債務人之長女、 長子係分別於97年4月、000年0月出生,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31頁),現年分別僅17歲餘、14歲餘,均尚未成年,且債務人之2名 子女現均無領取補助、津貼,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是債務人之2名子女均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債務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均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 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各為9,309元,均未逾上開最低扶養費標準,是債務人每月扶養2名子 女之扶養費合計即應以18,618元計算。據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37 ,23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31,40 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7,236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 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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