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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楊亞臻

  • 被告
    鄭瑞燕陳昭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瑞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生活仰賴兒、女每月各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若有不足之處,則省吃儉用。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4年4月8日9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述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明細顯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後,未償還任何款項,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未達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3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後,並無工作,且未領任何 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女支應,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430454號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其每月生活費用倚靠其子女支應,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有密集消費行為,惟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消費明細之消費期間為94年間,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 餘債權人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於83年3月間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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