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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伍維洪、楊文鈞、林淑真、陳佳文、李建宏、洪文興、朱祐宗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星展陳正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人鄭美玲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 被告
    王榮棋(原名:王德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棋(原名王德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榮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無業,每月以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維生,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 序,於114年2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4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聲請人無業十幾年,每月收入係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 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現年66歲,無業,每月領取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生活 必要費用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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