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林淑真、郭倍廷、闕源龍
- 原告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馨儀即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依限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證明資料,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故本院乃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機車1輛,並無其他 財產或有效投保資料,且系爭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難認有處分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577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新臺幣( 下同)29,42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每月尚餘35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400元,然本案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並未受償 任何款項,是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㈢丙○○○○○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債務人陳稱: ⒈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不 高且不穩定,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債務人同意以114年度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照每年度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 王0妤扶養費用則依照每年度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至未成年子女施0彬、王0妤迄今仍每月 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分別為2,197元、800元,並無變動。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3年2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原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駿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之工作,嗣於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3 月6日遭群豐駿公司以債務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3年3月22日日起至113 年10月5日止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 核發之每月26,440元之失業給付,其後雖任職多家公司復離職,然自114年3月17日起已任職於沅鼎自動化企業社迄今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群豐駿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資料、勞保局113年9月20日保普就字第11313061820號函在卷可 稽,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有固定收入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債務人雖未提出沅鼎自動化企業社出具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任職於沅鼎自動化企業社之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亦即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即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在28,590元以下之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復佐以債務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時期,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 工資為28,59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尚屬合理。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尚堪採信。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莊施0彬、葉0閎、王0妤,有債務 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扶養費用,依債務人 所陳,債務人114年度每月支出施0彬、葉0閎、王0妤扶 養費用各為9,309元(18,618元/2人),其中:⑴施0彬 、王0妤扶養費用部分,因施0彬、王0妤每月分別領有 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8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07339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施0彬、王0妤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施0彬、王0妤 每月分別領取之上開扶助津貼後,再由債務人分別與其前配偶施進峰、葉義德共同分擔後,應分別以8,211元 、8,909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18,618元-800元)/2人】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 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⑵葉0閎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 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8,61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葉義德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之費用分別為8,211元、8,909元、9 ,309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2月5日17 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1-30頁、消債更卷第15-19、71-9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5-97、250-258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113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 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⑵又本院向社會局函詢債務人等4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 ,業據社會局於113年9月12日以南市社兒字第1132073395號函覆稱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施0彬、王0妤領有臺南 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⑷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清冊 處分方式 ⒈ 機車1輛(牌照號碼:382-JSX、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1年7月、排氣量:101C.C.) 無處分實益,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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