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獻楠

債務人
方文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李瑋睿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喬尼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定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63,450元(保險及存款),經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尚須扶養1名子女,因無力支付母親扶養費,僅於每年底包紅包6,000至10,000元;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母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約4,000多元等語。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故對裁定免責無意見。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及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80,000元(計算式:32,5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01,816元【計算式:20,909元(17,076元+3,833元)×24】後,剩餘278,184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63,45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經司法事務官函文債務人,其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債務人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

⒊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110年7月9日因購買車輛而向債權人辦理汽車貸款,此行為屬奢侈消費,且辦理貸款後僅繳納3期即逾期未繳款,明顯為惡意之行為,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年僅51歲,尚值青壯年又具一定之經濟能力,如願積極面對債務現況並妥善處理,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3年4月12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4元後,剩餘6,886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165,264元(6,886×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63,450元,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鈞院若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2,331元,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任何意見,逕由法院裁定。

(十)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

⒉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准予自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所提更生方案償還比例僅達總債權額3.82%,難謂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①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②債務人自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並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26,974元作為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債務人於本件陳稱自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基金會,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薪資3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且有台南市私立○○基金會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屬實。另債務人每月領有住宅租金補貼,111年10月至113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4,000元、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期間每月核撥3,60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91663號函在卷可佐。爰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1年9月至裁定免責前之114年6月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1,631元【計算式:{26,974元×15個月+(14,133元+26,5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28,500元+29,100元+28,500元+31,35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600元+30,250元+31,600元)+4,000元×27個月+3,600元×6個月}÷34個月=3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631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⒋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為每人每月14,230元、114年度為每人每月15,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則111年度至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則為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上開標準計算。準此,本院審認債務人於111年9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6月止約34個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方○棠之支出數額計為884,75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8個月+(18,618元+18,618元÷2)×6個月=884,754元】,平均每月為26,022元(計算式:884,754÷34個月=2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609元(計算式:31,631元-26,022元=5,60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依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91-237頁)之「給付總額」加總計算上開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應為686,860元(計算式:27,000元+28,350元+28,700元+27,700元+28,700元+29,000元+28,700元+29,050元+28,700元+27,350元+29,500元+28,700元+32,400元+28,350元+31,050元+29,700元+28,000元+29,000元+27,000元+29,280元+28,280元+28,000元+27,000元+27,350元=686,860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86,860元。

⒍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09、110年度每人每月為1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15,94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方○棠之支出)應為574,056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2)×24個月=574,056元】。

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86,8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74,056元後,尚餘112,804元(計算式:686,860元-574,056元=112,80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63,45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1,517,305元,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2頁反面),應無疑義。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中,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者,應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40,30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9,0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17,85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50,47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337,6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200,866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6,139元債務,合計為2,162,293元,尚未逾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之半數;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雖顯示債務人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8日有出境紀錄,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尚難認其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即5,758,653元(計算式:11,517,305元÷2≒5,75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⒊此外,債權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49,354元(計算式:112,804元-63,450元=49,35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03元 0.35% 395元 222元 173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18,981元 53.13% 59,933元 33,710元 26,223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9,010元 8.85% 9,983元 5,614元 4,369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596元 3.72% 4,196元 2,361元 1,835元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38,284元 19.43% 21,918元 12,331元 9,58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850元 2.76% 3,113元 1,751元 1,362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73元 1.31% 1,478元 829元 649元  8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652元 2.93% 3,305元 1,860元 1,445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529元 2.97% 3,350元 1,887元 1,463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0,866元 1.74% 1,963元 1,107元 856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622元 1.97% 2,222元 1,248元 974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39元 0.84% 948元 530元 418元 總計  11,517,305元 100% 112,804元 63,450元 49,354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