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楊亞臻
- 當事人林虹璇即林雅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林虹璇即林雅琪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債務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8,618元,三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為18,957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4年8月5日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4年6月6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6月6日開始清算後,其收入與支出與聲 請清算時相同,每月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三名未成年兒子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共12,841元、家扶基金會補助共5,100元,另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18元計 算,三名兒子扶養費扣除上開補助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擔後,每月18,957元【計算式:(18,618×3-12,841-5,100)÷2= 1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切結書、聲請人配偶及三名兒子郵局存摺內頁可參,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93年4月間後 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另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難認債務人有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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