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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蔡玉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債 務 人 蔡玉銘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玉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10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8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務人更生前2年收入 為1,086,703元、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919,450元,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4,292元,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9,356元,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倘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仍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938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2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每月有固定薪資 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金蘭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111年5月10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經通知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6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6,887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5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5月10日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為45,8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23,949元後仍有餘額,又其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1,086,70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7,774元 、扶養費551,676元,合計919,450元等語,有債務人所提附於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卷宗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表可憑。本院參酌108、109、110、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4,866元、14,866 元、15,965元、17,076元,債務人上開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尚屬適當。基上,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086,70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919,450元,尚有餘額167,253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6,887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469元 39.47% 66,015元 34,292元 31,723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65元 0.60% 1,003元 525元 47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819元 22.28% 37,264元 19,356元 17,908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1元 2.23% 3,730元 1,938元 1,792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115元 23.41% 39,154元 20,340元 18,814元 6 楊金蘭 194,000元 12.01% 20,087元 10,436元 9,651元 總計 1,615,199元 100% 167,253元 86,887元 80,366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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