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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淑惠

債務人
李明修
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許雅綺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明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自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執消債更字第7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不動產數筆清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96,734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僅812,064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196,73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償財團財產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裁定代替債務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進行變價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進行第二次變價程序,以1,046,000元拍定,另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71,227元,是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總計1,317,227元,前開財產經第三人及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業已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54歲,名下之全部財產已經清償給債權人,已無剩餘財產,另還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待處理。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1年11月2日聲請更生之時點起算。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24,000元【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計算式:576,000元24月】,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數筆、3筆土地等節,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至4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2年(即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月】。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6,975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7,400元【計算式:16,975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8,600元【計算式:576,000元-407,4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317,227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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