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26,385 元,114年度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 元、必要支出為409,824元。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8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依114年4月21日分配表,分配總額40,810元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3,102 元),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時陳稱其於113年11月18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度平均每月實領26,385元,114年度迄今平均每月實領27,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又其於清算前2年收入為607,671元、必要支出為409,824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 薪資證明可憑。本院參酌111、112、113、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債務人上開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屬適當。基上,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607,67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409,824元,尚有餘額197,847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7,708元,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05元 2.27% 4,491元 857元 3,63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57元 8.65% 17,114元 3,261元 13,85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630元 4.00% 7,914元 1,509元 6,405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893元 6.14% 12,148元 2,316元 9,83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647元 12.65% 25,028元 4,769元 20,259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980元 10.52% 20,813元 3,967元 16,846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434元 19.13% 37,848元 7,214元 30,6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89元 3.63% 7,182元 1,367元 5,815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3,629元 27.46% 54,329元 10,353元 43,976元 1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731元 2.34% 4,629元 884元 3,745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973元 3.21% 6,351元 1,211元 5,140元 總計 4,638,668元 100% 197,847元 37,708元 160,139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