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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靜茹即蔡佳錞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慶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成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漪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秋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仁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即大華當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兆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江宛芸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竹東二重埔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復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將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並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是本院審酌該存款價值過低,無分配價值,乃於114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824,352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593,808元,剩餘230,544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㈣己○○、辛○○、庚○○、戊○○、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3年9月24日起任職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114年3月至114年8月止之平均月薪約為41,749元。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41,749元,扣除其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費用分別為9,309元、9,309元後,尚餘4,513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先後任職⑴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洛公司,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56,055元)、⑵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薪資總額為8,994元)、⑶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之薪資總額為7,770元)、⑷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之薪資總額為42,180元)、⑸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基公司,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總額為355,202元);另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有申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營利所得114元、110年至111年間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之其他所得19,311元。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89,627元。

⒊另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812,982元,則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鎖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之情形,為此,爰請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任職於啓基公司,然嗣自啓基公司離職,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迄今為止,均任職於景碩公司,此有債務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景碩公司之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者,依前開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任職於景碩公司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應領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後之數額分別為42,732元、41,204元、40,596元、41,404元、39,990元、44,567元(合計250,493元)。基此,債務人任職於景碩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749元(計算式:250,493元/6月=41,749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扶養費用分別為9,309元、9,309元,因該等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彭成功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513元(計算式:41,749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成年子女彭0喬扶養費用9,309元-未成年子女彭0丞扶養費用9,309元=4,513元)乙節,堪予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89,626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而依債務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啓基公司112年2月至112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曾先後任職於:⑴奇洛公司(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⑵緯創公司(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⑶中砂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⑷白金公司(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⑸啓基公司(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薪資總額依序為:⑴奇洛公司256,055元、⑵緯創公司8,994元、⑶中砂公司7,770元、⑷白金公司42,180元、⑸啓基公司355,202元;另債務人於110-112年間有申報台積電公司之營利所得114元、於110-111年間有天華公司之其他所得19,311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89,626元(計算式:256,055+8,994+7,770+42,180+355,202+114元+19,311元=689,626元),亦可認定。

⒋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於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因該等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於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110、111、112年度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扶養費用均為7,983元、8,538元、8,538元,因該等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彭成功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983元、8,538元、8,538元,亦均堪認為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12,985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5,965元×3月+17,076元×21個月)+彭0喬部分(7,983元×3月+8,538元×21個月)+彭0丞部分(7,983元×3月+8,538元×21個月)=812,985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23,359元(689,626元-812,98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仍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19-42、89-10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1-84、121-122、157-164、244-252、257-259、280-283頁),而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1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3085330號函、於113年2月19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30276488號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或補助」、「債務人自111年1110日於新竹縣遷入本市至112年12月止,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戶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⑶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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