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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勳煜

債務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吳念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蔡政儒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楊子瑤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0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尚未達退休之法定年齡,應以工作償還債務,而非透過清算程序轉嫁債務予債權人,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萬3,063元,分配總額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評估其還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又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免責在後,債權人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稱:對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欠款係因擔任胡栩睿、胡閎棣及胡偉聖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所生,若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分擔2成,為避免增加政府負擔、影響債權人權益,債權人欠難同意免責等語。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受償分配款僅2萬748元,受償比例僅1.36%,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本院發函通知表示意見,惟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債務已累積逾1,200萬元,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4年6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6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任職於○○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固定為2萬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12月至114年9月薪資單為證。又債務人無任何股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小額終老保險保單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之保單,雖有解約金5萬1,601元、1萬3,132元、11萬8,330元,合計18萬3,063元,惟已於清算程序中經債務人同意解約並分配債權人,此亦有債務人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收入為2萬9,200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500元、勞保費634元、健保費40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1萬6,043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500元+634元+409元+1,500元=1萬6,043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基準,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6,043元認定之。

⑷查債務人之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款6,825元,則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8,618元標準,扣除胡偉聖每月領取之補助款6,825元,債務人每月與配偶需分別支付胡偉聖各5,89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萬8,618元-6,825元)÷2人=5,8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已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897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並應以該金額計入支出之範圍內。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25日)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2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2萬1,940元【計算式:1萬6,043元+5,897元=2萬1,940元】後,尚有餘額7,260元【計算式:2萬9,200元-2萬1,940元=7,26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2.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表示其於112年1月方自馬來西亞回到臺灣,同年3月左右即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直到現在,擔任管理員工作固定月薪為2萬9,200元等情,核與債務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間(債務人於112年3月方回國,故工作收入應自該月份起算至113年12月,合計22個月),可處分所得合計64萬2,4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月×22月(自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12月)=64萬2,4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未逾112年、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以債務人主張之1萬6,043元計算)及受其扶養支出之扶養費〔112、113年扶養費每月為(1萬7,076元-6,825元)÷2=5,126元〕46萬5,718元【計算式:(1萬6,043元/月×22月)+(5,126元/月×22月)=46萬5,718元】後為17萬6,682元【計算式:64萬2,400元-46萬5,718元=17萬6,682元】。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18萬3,063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萬6,682元,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堪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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